【案例】最高法院:股东出资后又辗转将出资款转回其个人账户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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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何通过收集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情形,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317号民事裁定
一、基本案情:
史某于2014年1月20日从其尾号为9105账户分5次汇入国华公司账户5000万元,作为其向国华公司新增注册资金。同年1月28日,经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账户几次转汇,最终转回史某的账户。史某主张上述转账系国华公司与亚利蒙公司归还其个人的借款,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二、法院经审查意见:
该专项审计报告系国华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史某又系国华公司和亚利蒙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排除史某与国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一致性;史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货物交易凭证以证明其与国华公司、亚利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未采信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史某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当,对史某就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史某主张国华公司不属于必须实缴资本的企业,其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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